第一,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劳动法律部门中具有指导性、纲领性的法律规范,而不是调整劳动关系运行中的特定事项或劳动关系当事人某一特定行为的具体规定。基本原则一般并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亦不需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实现的方式。因而,基本原则的内容在明确性程度上显然低于调整劳动关系的具体规定。但是基本原则所覆盖的事实状态远远地大于具体规定。劳动法的某一具体规定只能对一类行为加以调整,而一条基本原则却可以调整整个劳动关系运行领域。
第二,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基本原则,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反映了劳动法律部门的本质和特点。
第三,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只要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基本原则是不会改变的。劳动法对某一类行为的具体规定或标准可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变动,如最低工资标准可以改变等,但基本原则则是相对稳定的。第四,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对各项劳动法律制度均具有约束力。劳动法律制度中的各类具体规定不能与基本原则相抵触,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劳动关系。
内在联系
以上两条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实际上是等价有偿原则。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原则要求赋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以充分的活力。在劳动领域,这一原则带有私法原则的特征,其“契约化”的特点,来源于民法中关于的雇佣合同的规定。“保护劳动者原则”实际上是保护弱者原则,要求通过国家干预,以加强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这一原则要求强化法定内容。在劳动领域,这一原则带有公法原则的特征,其“基准化”的特点,来源于“工厂法”的规定。劳动法是私法与公法相融合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其基本原则也分别体现了私法的特征与公法的特征。在高度集中的管理下,我国曾通过制定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其结果是使企业丧失了活力。实践证明,两者的结合点是“倾斜立法”,通过法定内容约定内容,既使劳动者得到必要的保护,也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留下余地。[2]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制衡关系。劳动法是以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的一种制度设计,其目的在于对劳动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在西方,劳动法的形成过程可以说是“私法公法化”的过程。劳动者的正当权益长期得不到有力的保护,直到十九世纪后叶,工人运动风起云涌,劳资冲突日趋激烈,西方各国才开始摒弃将劳资关系交由民法调整的做法,建立起了以“保护劳动者”为原则的劳动法领域。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形成与市场经济相联系的劳动法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公法私法化”的过程。社会主义的建立,使我国很早就确立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劳动领域中反复争论的倒是如何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动分配”的等量劳动相交换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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